公诉机关广西壮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9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梁某窜到陆川县温泉大广场,盗窃一辆价值1305元的黑色上海申佳牌电动车,藏匿于温泉镇村委会背后的一间闲置房屋内。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谢××。
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梁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谢××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送货单、保修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