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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乙X号X幢伦洋大厦X层德胜园区。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安诚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童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在丰台区X路环三环桥下,原告驾车追尾将前边两个车撞坏,两个车是刘庆驾驶的京x、支文平驾驶的京x,原告负事故全责。经保险公司定损进行3个车的维修。但修好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全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安诚北京分公司辩称,我们从来没有拒绝赔付原告,我们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同意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童某某为其所有的金杯牌客车(车牌号为京x)向安诚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费合计2664.06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童某某向安诚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1月14日,童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支文平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x)、刘庆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x)发生追尾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辆车分别进行了修理,保险车辆产生修理费8450元、支文平驾驶车辆产生修理费x元、刘庆驾驶车辆产生修理费1523元,共计x元。事后童某某向安诚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因赔偿金额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童某某起诉。

另,安诚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也未对童某某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童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修理费发票、3张维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童某某与安诚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安诚北京分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三辆车的修理费用已实际发生,安诚北京分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费存在不合理处,故安诚北京分公司理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童某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童某某保险金二千元。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童某某保险金二万二千四百六十六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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