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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贾志刚、胡某华(均已判刑)等人在山城区X乡X村盗窃联通公司基站的空调外挂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空调外挂机价值6400元。

2、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王小华、胡某明、胡某明(均已判刑)等人在山城区X乡赖家河胡XX砖窑盗窃电焊机一台,农用三轮车电瓶三块,经鉴定被盗电焊机和电瓶总价值1412元。

3、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明、贾望军、胡某华(均已判刑)等人在鹤山区X镇X村盗窃李XX四轮农用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40元。

4、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贾望军、胡某华(均已判刑)等人在山城区X乡X村盗窃郭XX汽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小华、胡某明、胡某明、胡某华、贾望军、贾志刚的供述及判决书,失主胡某X、胡某X、胡某X、胡某X、李XX、郭X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被盗单位工作人员韩XX的证言及被盗证明,证人靳X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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