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桃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珊,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司机,永定区人,住(略)。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湖南湘阴县人,住(略)。
案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X路改造工程期间,于2008年11月10日与原告伍某某之妻高迈群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为其从事运土业务,劳务承包费按每月1万元结算。次年2月8日,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租用被告杨某某的挖掘机一台进行挖掘工作,双方约定设备租赁费按计时结算,并约定在施工场内由于机手操作失误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设备出租方全部负责。2009年3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挖掘机因挖机师傅在操作挖掘工作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挖机在提升管道时碰撞到原告伍某某,致使原告伍某某从3米高的车上跌至车下,当日被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原告伍某某共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x.50元。2009年8月13日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伍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另查明,两被告在原告伍某某住院期间给其支付了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45万元。原告伍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某给原告伍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45万元,已付10.45万元,尚欠10万元于2009年9月28日前付清。
二、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