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煤集团第三煤矿工人,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7日被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底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钻窗进入被害人侯XX家,在卧室内的立柜里偷走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5668.42元。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失主侯XX损失5685元;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侯XX的陈述;证人田XX、李XX、刘X的证言;购买金项链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