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联社营业部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管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蒋某以其座落于永州市X区的房产做抵押于2008年11月5日在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抵押贷款100,000元,期限为3年。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3,5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愿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蒋某以其座落于永州市X区的房产(略)做抵押落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用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蒋某所欠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3,500元,共计143,500元,被告自愿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43,500元:;
二、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