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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贰万元整言定2010年1月份还清,当时一万元约定月利息是1.5分,另外一万元未约定利息并写有借据,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贰万元其中一万元以借条按月息1.5分计息,另外一万元从2010年2月份起,按月息1.5分计息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高某辨称:2006年5月16日至2010年7月王某乙雇佣被告为其驾驶宁x号单桥自卸车,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支付答辩人工资,并承诺给被告管吃管住。原告王某乙雇佣被告长达四年之久,工资共计x元。在这期间原告王某乙一分也未支付给我,被告为了生活,不得不向王某乙借款2万元,被告也承认这一借款事实。但是我认为自己在为王某乙驾驶车4年之久的工资钱还抵不过自己区区所借的2万元。况且我与被告还合伙买过一辆自卸车,到现在账务还没有算清,原告还欠我的钱,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其中x元约定月息为1.5分,另x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一分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x元有约定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x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x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其性质属劳动报酬追索纠纷和合伙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计至2011年4月6日,x元×1.5%×16月=240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景峰

代理审判员蔺广博

代理审判员李研科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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