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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郴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害人刘某辉运土方至七里洞村X组的倒土场倒土时倒错了地方,被告人廖某甲伙同“老刁”、“麻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刘某辉的后八轮货车扣押到七里洞村X组的一个院子里,索要3万元。因被害人刘某辉没有拿钱,被告人廖某甲的手下就威胁要烧车,并且用石块砸刘某辉的车。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勒索了被害人刘某辉现金8000元后才将刘某辉的车放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出示了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廖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余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甲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害人刘某华从郴州市X村X组运渣土至郴江镇X组的倒土场。因为在倒土场内倒错了地方,被告人廖某甲指挥四五名男青年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华的货车扣押到位于七里洞村X组的郴州市药监局的院子里。被害人刘某辉接到父亲即被害人刘某华的电话后赶来会合,两被害人找到被扣货车欲将该车开走时,四五名男青年予以阻拦,称要交3万元钱,并须经被告人廖某甲同意才能开走,同时威胁说不交钱就烧掉被害人的货车。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一伙勒索了两被害人的现金8000元后,才将被害人的货车放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某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他驾驶一辆货车将第二车渣土运至郴州市X村X组的倒土场,准备倒渣土时,倒土场的人说他的倒土票不对。被告人廖某甲闻迅即开来了一辆吉普车,从车上走下四五个男青年将他的货车强行开走。他儿子刘某辉接他的电话赶来会合,两人在廖某组正建设的郴州市药监局围墙内找到被扣货车欲将该车开走时,四五名男青年予以阻拦,称要交3万元钱,经被告人廖某甲同意才能开走,并威胁说不交钱就烧掉他的货车。被告人廖某甲驾吉普车来了二次,看守男青年每次都进吉普车后又下车,分别称要交2万元、1万元,否则就烧掉货车。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辉从朋友李清华处借了8000元钱交给看守男青年后,才让他们将货车开走。他知道被告人廖某甲的为人,不想惹麻烦,所以没报案。

2、被害人刘某陈某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父亲刘某华驾驶一辆后八轮货车将第一车渣土运至郴州市X村X组的倒土场。22时许,他父亲单独驾驶货车将第二车渣土运至倒土场时,电话告诉他说渣土倒错了地方,货车遭被告人廖某甲扣押了。他赶去后,在廖某组正建设的一工地院子内找到被扣货车,被告人廖某甲布置四五名男青年看守该车,男青年称要交3万元钱,否则就烧货车,他和父亲讲了蛮多好话都无用。他朋友陈某华接他的电话赶来讲情,因无法找到被告人廖某甲就又走了。次日凌晨4时许,他因担心货车被烧,被迫从朋友李清华处借了8000元交给看守男青年,他们才将货车开走了。被告人廖某甲是当地一霸,他们不想惹麻烦,所以没报案。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华从16张免冠照片中、被害人刘某辉从12张免冠照片中,均确认被告人廖某甲就是扣押他们的货车并敲诈他们8000元现金的人。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接到被害人刘某辉的电话,说运渣土至七里洞村X组后倒错了地方,倒在被告人廖某甲的倒土场,车子被扣了。他驱车赶往七里洞村X组郴州市药监局正在建设的院子里,见刘某辉的车被扣押于该院内,有被告人廖某甲的三个小弟守车。他因不认识这几个人,就对刘某辉讲第二天去找被告人廖某甲协商,刘某辉也答应第二天处理,他便离开了现场。但是后来由于刘某辉怕被告人廖某甲一伙砸车,就交了8000元钱。

5、证人廖某乙证言证明:他是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2011年3月,他和民警邓传禧在郴州市X村进行调查时,有村民反映:2009年10月,被害人刘某辉因倒渣土之事遭被告人廖某甲敲诈了8000元钱。

6、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为郴州市X村X组。

7、本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2007年8月17日被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8、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四海渣土公司开铲车的人打电话告诉他说有人乱倒渣土,他马上开车去了倒土场,看见有一辆后八轮货车将渣土倒在他的倒土场,他要该车司机喊公司的人来交“罚款”。当时该司机口气蛮硬,他便将该车扣押在郴州市药监局的院子里,并安排帮他做事的“老刁”及“麻子”等人看守。他的倒土场的“规矩”是后八轮车乱倒渣土“罚”1万元,他即提出要“罚”1万元。后来该司机请来“黑鬼”找他,他说不能坏规矩,要“罚”8000元。后来该司机给了他8000元钱,他才将车放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强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敲诈勒索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敲诈勒索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廖某甲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廖某甲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甲伙同他人以被害人倒渣土倒错了地方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要了被害人的现金8000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追缴被告人廖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辉、刘某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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