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赵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一长子,取名张X,X年X月X日生一次子,取名张X。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到原告的居所,双方又外出打工。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不断吵打。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0月,被告来电话称,她在娘家居住,以后不再回原告家生活。为此,原告特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同居。2001年5月10日,生一长子,取名张X。X年X月X日生一次子,取名张X。现随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后补办结婚手续。婚后,被告也将户口迁到了原告的居所。原、被告婚后,并不在原告家居住,双方仍然在外务工。小孩有原告的父母代领。2008年2月,双方为家务琐事吵打后,被告离开原告务工的地方,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曾与被告家人联系,被告母亲王X表示,原、被告早已分居,法院可以判决他们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年龄尚小,并且未某年。对婚姻的认识比较浅薄,草率结婚。婚后为家务琐事吵闹后,分居已X两年。原告诉求离婚,有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正当,本案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子,出生后就随原告家人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现原告要求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两子张X、张X由原告抚养。小孩X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光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