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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1990年9月14日曾因犯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於乾雄、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勇持票从铁路上海站南进厅进站,在二楼主通道内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拦住盘查,后民警将其带至民警值班室。在值班室内,经民警盘问,张勇从其上衣右内侧口袋内拿出一透明塑料盒,盒内装有二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上述二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5.35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所持的车票、毒品刑事摄影件、《尿液检验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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