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X镇卡乐贸易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冯某。
上诉人张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审商标系由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四洲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威力登x”商标。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冯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经审查,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四洲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复审商标转让于中山市X镇卡乐贸易部,该贸易部的业主为张某。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威力登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除电某机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张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在电某机商品上将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即该证据证明了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电某机商品上的使用,但是该证据没有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除电某机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存在使用的情形,且电某机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四洲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电某机以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上,在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进行了使用。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错误地转换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不是证据有效性及范围的问题,而是撤销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复审商标注册人的举证范围问题。撤销申请是针对复审商标而不是针对具体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既然认定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就应当认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法律仅要求提供商标使用证据,但没有规定必须提供该商标的全部使用证据,四洲公司已经满足了举证义务的要求。此外,从保护注册的立法原则出发,不应撤销复审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冯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系第(略)号“威力登x”商标,由四洲公司于1999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扩某、麦克风、电某、扩某喇叭、光盘(音像)、幻灯放映机、耳塞机、电某机”商品上。2008年10月23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中山市X镇卡乐贸易部名下,该贸易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某。
2006年6月13日,商标局受理了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并通知四洲公司提供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四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标有复审商标的广告合同原件,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
2、经过公证的广告费发票,发票上显示:填发日期为2006年4月1日,项目说明为“威力登x”商标广告。
3、标有复审商标的广告牌实物照片原件,广告牌上显示有电某机。
4、三张某话机实物照片,电某机上印有复审商标。
2008年7月23日,商标局作出编号:撤(略)《关于第(略)号“x威力登”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销决定)。商标局认为,四洲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冯某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据此,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原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2008年8月18日,四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维持复审商标注册。冯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意见陈述。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认为:四洲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广告制作合同书、发票及现场拍摄照片,可证明四洲公司在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在电某机商品上将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复审商标在电某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电某机外的其他商品上在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进行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在第9类电某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在原审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其只提交过复审商标在电某机上的使用证据,没有提交过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同时,对于电某机与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表示认可。
在本院审理中,张某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的书式及填写说明。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四洲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四洲公司为证明其在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交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牌的照片以及电某机实物照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四洲公司在上述期间在电某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但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除电某机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存在使用的情形。加之,电某机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某、幻灯放映机等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四洲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3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期间,复审商标在除电某机以外的其他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第9类电某机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张某提出的撤销申请是针对复审商标而不是针对具体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当撤销具体商品,以及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供复审商标的全部使用证据,四洲公司已经满足了举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张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