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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诉上海某某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系原告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了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某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甲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在上学途中,为躲避汽车,撞上了被告堆放在公路上的玻璃,原告因此受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06.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电瓶车修理费1,880元、学杂费639元、理发费5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78,631.50元。

被告上海某某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上午,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案外人沿某某路骑行。途中,为躲避汽车,撞上了被告堆放在某某路上的铝合金货物,原告因此受伤。嗣后,被告曾支付过1万元的赔偿款。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甲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瓶车修理费、查档费、学杂费、理发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6万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万元,被告尚应给付5万元,该款应于2010年5月底前给付原告余某渊;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765.79元,减半收取882.9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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