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汉威大厦26A1-2。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国溢品茶叶有限公司主管,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信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瑞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约定李某在同安信瑞德公司提供的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x元。当日,李某与安信瑞德公司提供的房屋出售人黄萍就北京市X乡鸿博家园C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李某至今没有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现安信瑞德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居间报酬x元。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与安信瑞德公司店面经理习玉宝约定实际的居间报酬是x元。李某已经依约支付了该x元居间报酬。李某不同意安信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李某作为甲方(购房人),安信瑞德公司作为乙方(居间机构),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约定甲方拟购买北京市X乡鸿博家园C区X号楼X单元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拟购买价格80万元,乙方作为居间人接受甲方委托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在同乙方提供的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居间服务报酬金额为购买价格的3%,计x元。该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尾部印有如下格式条款:“特别告知,为了保障您的利益,请您确认:1、您向居间方支付任何款项时,务必索要加盖居间方财务专用章的电子收据,否则视为居间方未收到该款项。2、居间方业务人员的口头或书面承诺,视为居间方业务人员个人行为,对居间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同日,黄萍作为出卖人,李某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涉案房屋;总成交价格80万元;买受人于2009年11月23日支付出卖人购房定金2万元;剩余购房款78万元由买受人在2009年12月4日之前支付给出卖人。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黄萍签字旁有梁凤玲签字。
同日,李某书写声明,称安信瑞德公司已告知其涉案房屋为无房本回迁房,其已经了解此次交易可能发生的风险和问题。黄萍亦书写声明,称其签署合同已经得到全家人一致同意,如因家人反对致使交易失败,其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李某作为甲方,安信瑞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还签订了服务确认书,甲方确认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x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陈述称签订上述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和服务确认书时,李某与安信瑞德公司店面经理习玉宝商定实际居间报酬为x元,但出于安信瑞德公司内部程序的考虑而在全部书面材料中书写为x元。李某还称其于2009年11月23日向黄萍支付了2万元定金;又于2009年11月26日取款8.5万元,并于2009年11月30日19时许用其中的1.2万元向习玉宝支付了居间报酬,习玉宝以财务已下班为由未出具收款凭证,但向其交付了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文本;黄萍于2009年12月4日前取得了家人梁凤玲的签字,李某于2009年12月4日以汇款方式向黄萍支付了78万元剩余购房款,黄萍亦于该日前后向李某交付了涉案房屋。李某提交了其于2009年11月26日取款8.5万元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李某提交了其夫妻二人与习玉宝之间的对话录音。录音中,李某之夫王某称当时把钱都交给习玉宝了,习玉宝的应答是:“我现在跟你们说话也不敢深说,你们整这事吧没必要,所以我今天来主要告诉你,什么事都能顶,你顶不了我顶。”安信瑞德公司认可习玉宝在本案交易期间担任其公司店面经理职务,但称无法联系习玉宝到庭陈述。安信瑞德公司不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某基于双方所签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而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尾部印有格式条款,即:“特别告知,为了保障您的利益,请您确认:1、您向居间方支付任何款项时,务必索要加盖居间方财务专用章的电子收据,否则视为居间方未收到该款项。2、居间方业务人员的口头或书面承诺,视为居间方业务人员个人行为,对居间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首先,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事实并非以所谓电子收据为必要证据,安信瑞德公司无权自行规定收据缺失与未支付款项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其次,安信瑞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仅具有法律拟制人格,即其全部活动必然由业务员等自然人予以实施,其业务员因履行公司职务而收受款项或为承诺,均系代表安信瑞德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自当约束安信瑞德公司。安信瑞德公司通过上述格式条款,试图向交易对方转嫁其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之风险,显属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法院认定上述格式条款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李某应当就其已经支付了居间报酬承担举证责任。
李某提交了其与习玉宝的对话录音;安信瑞德公司认可习玉宝在本案交易期间担任其公司店面经理职务;故安信瑞德公司如欲否定录音的真实性则应提交反证;现安信瑞德公司既称无法联系习玉宝到庭陈述,又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对李某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某称其曾与习玉宝协商一致,确定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某间真实的居间报酬数额为x元;但李某未就该陈述向法院举证证明。在李某夫妻与习玉宝的对话录音中,李某之夫王某称当时把钱都交给习玉宝了,而习玉宝在应答中既未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否认,亦未表示对方尚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故法院认为无论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某间约定的真实居间报酬数额是x元还是x元,该录音均可证明李某已经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全部居间报酬,李某并无欠付居间报酬的情况。综上,安信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安信瑞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信瑞德公司已经促成李某与房屋出售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且该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李某也签署了《服务确认书》。李某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与安信瑞德公司业务员商定变更了居间报酬并已给付完毕,应当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x元。安信瑞德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支付安信瑞德公司居间服务费x元,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服务确认书、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录音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信瑞德公司依约促成李某与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李某在《服务确认书》中明确认可其应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报酬x元。李某辩称其与安信瑞德公司业务员口头商定变更了居间报酬并已给付完毕,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并无居间报酬变更及给付的具体内容,李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述答辩主张某予采信。安信瑞德公司上诉请求李某依约给付居间服务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二万四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