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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华与戴某凤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生育一子金某。婚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戴某辩称,婚后双方发生争执时,其会回娘家住几天,并没有长期分居。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生育一子金某。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9月1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9月1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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