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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因他人对在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的装配车间组长杨某某不满,遂受纠集至本区上述公司门口处守候,并伙同多人持钢管对下班离厂的杨某某及同行的同事唐某、李某、李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唐某、李某、陈某某四人轻微伤。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李某、陈某某和李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公安机关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某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某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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