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超、人民陪审员李线宜、布学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2009年5月28日上午,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主任李四伟等人到原告家收取村X路摊派款,李四伟与原告儿媳王利锋发生口角,李四伟殴打了王利锋。原告听说后到村X村支部书记发生口角,被告抓住原告的胳膊,让原告离开村委会,在被告推原告走出村委会大院西门口时,向前猛然一推,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胳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54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59.85元、误某x.99、护理费34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590元、伤残赔偿金x.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99元。
被告辩称:当时村X路款,我们都在大队部,张某同村支书发生争执,被告拉着张某出大队部,被告把张某送出大队部以后扭头就走了,张某自己倒在地上。村里为了稳定,将事情化解,经人说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中间停了两天被告正在收麦子,被告的五叔邓某章来向被告要钱,被告当时没有钱,期间原告亲口对邓某章说是自己跌倒的。原告说被告把她推倒事实不成立,村支书李ⅹⅹ可以作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被告造成;二、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三、对原告伤残评定是否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董王庄派出所询问证人王ⅹⅹ的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的事实;2.2009年6月16日董王庄派出所调查朱ⅹⅹ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时指认被告将其推倒地;3.2009年6月27日董王庄派出所调查李ⅹⅹ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离开村委大院并不是出于自愿;4.2009年6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被告支付1500元。上述四份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
第二组证据:1.宜阳县中医院病例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出院证一份;4.伤残鉴定书一份;5.陪护证明一份;6.医疗费单据七张某计8659.85元;7.交通费票据23张某计153元;8.鉴定费票据两张某计590元。
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证人李ⅹⅹ出庭作证,李ⅹⅹ称:当时村干部正在开会,张某到大队部院大吵,邓某搀着张某左胳膊出去了,邓某回到大门内后,张某滑倒地上,大声吆喝:“我胳膊折了”,当时下着雨,路很滑。
原告对李ⅹⅹ的证言提出异议:1.李ⅹⅹ为村支部书记,同该案有利害关系;2.证言内容同派出所调查王ⅹⅹ的证言内容相矛盾,被告不是将原告搀出去的,证人所说违背常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宜阳县公安局董王庄派出所询问证人王ⅹⅹ的笔录两份,笔录系董王庄派出所询问证人关于事发当时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2009年6月16日董王庄派出所调查朱ⅹⅹ笔录、2009年6月27日董王庄派出所调查李ⅹⅹ笔录,该二份笔录系董王庄派出所询问证人关于事发当时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2日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宜阳县中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七张某计8659.85元,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某计590元,出自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23张某计15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ⅹⅹ出庭所作的证言,该证言同2009年6月27日董王庄派出所调查李ⅹⅹ的笔录内容相矛盾,且该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摔倒同被告邓某没有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宜阳县X村民。2009年5月28日上午,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主任李四伟等人到原告家收取村X路摊派款,李四伟与原告儿媳王利锋发生矛盾。原告听说后到村X村干部正在开会,原告与村支书发生争吵,时任邓某村会计的被告邓某也在场,被告想让原告离开,用手搀着原告左胳膊让原告出去,走出村委会大院西门口时,被告将原告松开后转身返回时,原告摔倒在地,左胳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8659.85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因认为儿媳受到委屈找村X村支书发生争吵,被告出于平息事端想让原告先离开,在原告不愿离开的情况下,被告搀着原告的胳膊让原告离开村委会大院,该行为并无不当,但当被告松开用力搀扶原告的双手时,有可能造成原告重心不稳,加之当时下雨路面比较湿滑,导致原告失去重心滑倒,被告虽无推倒原告的意图,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推倒的,但也不能排除原告的摔倒同被告行为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予分担。原告张某本应通过积极合法的途径解决对村X村委吵闹,原告对事件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摔倒也不能排除是其自身的原因,对此,原告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在农村年满六十仍需劳作是事实,原告请求误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住院期间外的误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受伤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8659.85元、误某x元/年÷250天×54天=3452.98元、护理费x元/年÷250天×54天×1人=3452.9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营养费10元/天×54天=54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59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19年×10%=x.09元,以上各项共计x.9元,对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被告邓某承担50%的责任,即x.9元×50%=x.95元,扣除被告邓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x.9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并无过错,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张某负担1070元,被告邓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超
人民陪审员李线宜
人民陪审员布学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