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明知凌某(另案处理)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吸毒人员周某,并采取赊账的方式共同贩卖毒品麻古以及冰毒给周某吸食,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2.76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知道周某需要毒品后,便从凌某处赊账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约重0.36克麻古4粒、净重0.5克“冰毒”,并送至周某家中,与周某共同吸食。事后由周某付款500元给被告人凌某,被告人凌某再将500元钱转付给凌某。
2、2011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凌某知道周某需要毒品后,便从凌某处赊账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约重0.9克麻古10粒、净重1克“冰毒”,并送至周某家中,与周某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同年1月20日,由被告人凌某垫付1000元给凌某。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凌某的协助下,在长沙市X区上河国际B座1503房将凌某抓获,并在凌某的住处扣押了33小袋白色晶体状物、6小袋黄色晶体状物、红色小药丸565粒、绿色药丸4粒。经鉴定,红色药丸565粒、黄色晶体、白色晶体总净重126.13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绿色药丸净重1.486克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凌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伍某证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凌某,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某系从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