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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2时许,鲁山县X村民杨某乙回家时,见被告人靳某在其家门口徘徊,即上前进行质某,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口角,杨某乙上前将靳某往自家门口拖拽时,被告人靳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对杨某乙连砍数刀,致其头部、肩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凶器、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在杨某乙家门口徘徊,自己就没有到杨某门口,自己是被杨某乙卡住脖子,出于自卫才拿刀砍的杨某乙,自己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2时许,鲁山县X村民杨某乙回家时,遇见被告人靳某,双方因误会发生矛盾,杨某乙上前将靳某往自家门口拖拽时,被告人靳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对杨某乙连砍数刀,致其头部、肩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乙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某,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计4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靳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靳某供述了发生冲突的前因及持刀砍住杨某乙的经过。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了其被靳某砍伤的经过。

3、证人赵某丙、杨某丁证言,证实了杨某乙被砍伤后的相关情况。

4、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鲁)公(刑)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杨某乙之损伤查时属轻伤。

5、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

6、协某、收条,证实民事调解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靳某辩解称自己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害人拖拽被告人是为了弄清当晚的事实,并无殴打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属于想象中的防卫,故被告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同时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理。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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