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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路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路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二Ο一Ο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路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路某某预谋后携带含有海洛因的大烟土40克(经许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海洛因含量为19.2%)、咖啡因150克窜至许昌市X路某段的金瑞商务宾馆X房间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相关说明,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路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遂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上诉称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上诉称适用法律错误、系从犯、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被告人路某某系从犯,毒品数量认定错误、路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路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某某、路某某上诉称适用法律错误及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毒品数量认定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孟某某、路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后,为赚取高额利润孟某某采取向毒品中添加底料的方法使毒品数量达到40克,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数量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孟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量刑适当。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重的理由,本案中路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孟某某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路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路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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