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原告胡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国俭。
被告韦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原告黄某、胡某与被告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刘某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人陆国俭、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胡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11时许,原告女儿黄某菲从贵港市X区贵城育正学校步行回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市X路X路段,由学校老师在人行横道区域两侧手持红色横幅布拦路护送,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被告韦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段,韦某发现后未减速停车让行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多功能拖拉机撞向黄某菲,造成黄某菲当场死亡。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9020元。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韦某赔偿199020元。
被告韦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至于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韦某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某,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直接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艳雨受伤,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始终不变,至于限额在两者之间如何分摊,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黄某菲是父母关系,黄某菲于2009年9月1日从贵港市X区城北小学转入贵港市X区贵城育正学校就读。2011年3月14日11时01分,被告韦某驾驶其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运载石渣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桂平(东)往覃塘(西)方向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市X路X路段,遇被告育正学校老师在人行横道区域两侧手持红色横幅布拦路组织护送原告、黄某菲等学生沿人行横道区域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被告韦某发现后未注意减速、停车让行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张艳雨、黄某菲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菲当场死亡,张艳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菲、张艳雨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4151元。
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交强险的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黄某菲在城区就读期间,居住在其叔父黄某家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韦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韦某承担。受害人黄某菲2009年9月1日前已在城区X区居住已累计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参照该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艳雨受伤,其已另行起诉,而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均衡原告及张艳雨各自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财险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977.28元。余款202042.72元由被告韦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赔偿199020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许。扣除被告韦某已支付的14151元,被告韦某尚应赔偿原告1848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胡某经济损失106977.28元。
二、被告韦某赔偿原告黄某、胡某经济损失18486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35元,由原告黄某、胡某共同负担258元,被告韦某负担567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