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纠集,伙同汪某某、周某某、汪(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携带封箱带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路某工业厂房,由汪某某、汪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杜某及周某某等人进入厂区,采用木棒殴打看管人员郑某乙,并用封箱带封其嘴巴、眼睛,用麻绳捆绑的方式,当场劫走上海太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厂房内的电缆线约九十米(价值人民币3,9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鉴定,郑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杜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作案用的木棒等工具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收缴。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犯罪所得3,906元,并主动向法院缴纳10,00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郑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乙的陈某笔录及伤势照片,同案关系人汪某某、周某某和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郑某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原上海市南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杜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零六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