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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查某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房产管理局、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房产管理局。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某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政民、张和平,被上诉人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政民、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住宅开发公司于1999年8月3O日、2000年5月26日、2001年9月10日向查某某出具借据三张,分别借查某某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月息1分。均未约定归还期限。2009年12月8日,住宅开发公司原经理张某某向查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其在职期间住宅开发公司分三次向查某某借款共计x元,查某某多次找公司还款,公司因经济困难,一直未还。为该借款查某某索要无果后,起诉来院。另查某,住宅开发公司由房管局申报于1996年9月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x元,性质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现正常营业。

原审认为,查某某请求住宅开发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住宅开发公司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查某某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作为住宅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发生的行为代表住宅开发公司,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住宅开发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住宅开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查某某诉请房管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住宅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查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利息从1999年8月30日起、x元利息从2000年5月26日起、另一个x元利息从2001年9月10日起,均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50元,由住宅开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住宅开发公司不服,上诉称:其1999年至2001年曾向查某某借过款,后查某某与住宅开发公司个别人密商本息数额随意编造,且查某2005年至起诉从未向住宅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查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查某某答辩称:住宅开发公司对欠查某某的钱无异议,其公司内部人员是否有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与查某某无关。诉讼时效没有问题。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住宅开发公司分三次借查某某x元,并约定月息1分,有住宅开发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后查某某多次找住宅开发公司要求还款,有住宅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故查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住宅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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