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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X路X号二楼星运通网吧内,趁被害人曹某某上网不备之际,窃得曹某在电脑台下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200元及数码相机一部。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被网上追逃,于2009年12月1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谌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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