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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12月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本案,2010年5月1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民警抓获,5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7日23时许,易善金(已判刑)在光山县新时代花园广场“老地方”茶楼因不喝吕某乙倒的掺有K粉的啤酒,被曹某甲持啤酒瓶将其头部打伤,后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易善金、易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东城“胡杨树”茶楼门口持刀将曹某、吕某存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甲所受的损伤程某为轻伤,吕某乙所受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其亲属赔偿曹某各项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甲的谅解。被告人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刑一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发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易善金、易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吕某乙的陈述,证人易甲、刘某丙、韩某、王某某、张某、吕某丁、聂某某、马某某、程某、刘某戊、曹某己、耿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过程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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