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湘平,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沐,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平安大厦X楼。
负责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略)-509。
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李某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龚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受损失包括医药费x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伤残补偿金x.52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722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x.5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龚某甲x元。其中包括龚某甲的赔偿限额x.76元(伤残补偿金x.52元,护理费215天X40元/天=8300元,误工费962元/月X7.5月=7220元,总计x.52元,承担50%计x.76元,再加上医药费x.00元),其妻李某枚误工费1346.24元,该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龚某甲x元,其中包括伤残补偿金x.52元,护理费215天X40元/天=8300元,误工费962元/月X7.5月=7220元,总计x.52元,承担50%计x.76元,再加上医药费x.00元,精神抚慰金1346.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只承认赔偿交强险赔偿金额x元,不涉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和各项损失的计算金额),该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
四、李某赔偿给龚某甲x元(李某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该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
五、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龚某甲x元(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x元);
六、龚某甲自己承担损失x元;
七、龚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985.5元,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