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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粟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并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原告便想与被告断绝往来,因被告以散布原告隐私相要挟,才未能分手。2000年农历6月24日原告生女儿杨某一。200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9月5日原告生小女儿杨某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为躲避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于2009年4月独自外出江苏打工,两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2、原告代理人对粟某一的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受他人迷惑才要求离婚。被告能理解包容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及女儿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3、(2001)会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所述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3是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人粟某是原告的父亲,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仅此1份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外出打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6月24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一。2001年6月13日,原、被告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9月5日生育二女儿杨某二。同居期间及婚后,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感情较好。2009年4月,原告独自到江苏打工,双方因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彼此之间有较充分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两地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被告分居是因工作关系而分居,而非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相互信任,仍然可以经营好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只有原、被告用心经营好婚姻家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生活才能更加安定、幸福。因此,对原告粟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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