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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双清区地税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祥区地税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某刘玉玲担任审判某,依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1年2月26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育儿子向XX,现在邵阳市资江小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两人婚后过得并不是幸福,被告在小孩出生后,不尽母亲职责,对小孩不带不养,不闻不问,自儿子出生以来,,儿子向XX一直由原告带养,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成长,前几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考虑到儿子年幼,原告没有同意,于是被告一走了之,2007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从此,原、被告形同陌路,原告在邵阳市X区X路X街X号有一套住房,多年来,双方工资各自管理,并无其它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某甲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2月27日被人民法院判某驳回,此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双方一直没有来往,原告带着小孩独自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已再无和好可能,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儿子向XX(又名向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石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向XX(又名向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向某甲抚养成人。在原告向某甲抚养小孩期间,被告石某不用负担小孩向某甲涛抚养费。

三、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石某有探视及带养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向某甲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7日内补偿被告石某人民币x元整。座落于邵阳市X区X路X街X号前栋X-X号房屋由原告向某甲所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原告向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某刘玉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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