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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因与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了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了(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裴丙奇出庭。申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申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日,一审原告马某某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要求一审被告黄某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二审认定马某某与黄某乙于2005年1月19日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当,认定马某某曾放弃了对该协议的撤销权缺乏证据支持,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马某某所称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相同。被申诉人黄某乙辩称,其与马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且马某某已经放弃了对该协议的撤销权,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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