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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湖南某江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侯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某江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侯某,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湖南某江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侯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建宇、周某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于2012年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蒋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7元,减半收取3148.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雷建宇

审判员周某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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