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位于孟州市牡丹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在其夫常xx的委托下,仍将此房以16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其兄张xx,并于2008年10月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院裁定书,证实常xx应赔偿张x.45元,常xx上诉后又撤回上诉;3、委托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房产证明,证实张某明知是法院查封的房产,仍将该房经西虢法庭与其兄张xx达成调解协议,将该房抵偿给张xx;4、孟州市人民法院的证明,证实在立案侦查后,张某将房款x元及筹借的x元交于法院;6、张某供述证实其与常xx以前是夫妻关系,2007年8月孟州法院查封了位于牡丹苑X号楼的单元房,因为买车时借其兄x元,当时协议以房作抵押,在2008年9月明知此房被查封,仍予以隐瞒,通过西虢法庭将此房作价16万元抵偿给张xx。
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执行常xx(被告人张某丈夫)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明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将此房抵偿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于被告人张某非直接赔偿义务人,其在执行过程中将查封的财产转移于他人,属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更为适当,故对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罪名不予支持。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在家属配合下将房产变卖的20万元及另筹借的7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自己不是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更不是被执行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及孟州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张某在明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此房抵偿于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此房产是孟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而非法处置,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家属配合下将房产变卖的20万元及另筹借的7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