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左某甲与左某乙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左某甲、被告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建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11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左某辉。因被告不懂人情世故,不懂得尊重长辈,与原告父母及其他长辈关系很差。其次,被告对原告关心甚少,经济上卡扣。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8年底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左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好,现在夫妻关系变到如此状况,主要是原告性格粗暴以及她父亲多次强行干涉女儿婚姻自由造成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乙于2005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11月8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左某辉。婚后两人一直在广东打工生活。因在处理与原告方父母及其亲戚的关系问题上发生矛盾而争吵多次,2008年12月底,两人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婚后在处理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上发生过争吵而导致分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强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志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