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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月圆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月圆。

法定代理人方书财。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原告方月圆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圆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月圆诉称,2009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5.47元,护理费3024元,交通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日×27日),营养费270元(10元×27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x.1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同向行驶时出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事后询问,不足以认定其伤情系被告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9月3日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09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在山城区X路北段陈家湾面粉厂路X路段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方月圆驾驶两轮自行车由北向南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未及时将肇事车辆送交警队段指定地方进行相关鉴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2009年9月19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6041.47元)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金额共计514元)。

3、交通费票据共计604元。

4、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4份,证明刘某某日工资42元。鹤壁煤电公司十矿工资台帐一份(未加盖公章),证明杜海平日工资20元。陪住证两份,载明刘某某、杜海平于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9月19日陪护方月圆。

5、2009年9月18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脑震荡等;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原告用以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分别提出异议,证据1的异议为交警队没有现场勘查,仅是事后询问,该责任认定依据不充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中刘某某的工资无异议,杜海平的工资台帐未加盖公章不应认定,是否需陪护应有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5系法定部门出具,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证据4中刘某某的工资台帐,陪护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杜海平的相关工资台帐因未加盖,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方月圆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交通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材料,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北段陈家湾面粉厂路X路段,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方月圆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6555.47元,于9月19日出院,共住院27日。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某某陪护,刘某某为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月圆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用6555.47元。(二)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其护理费应为1134元(42元/日×27日)。(三)交通费根据本案发生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四)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日×27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原告请求赔付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伤害不是其造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方月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294.47元;

二、驳回原告方月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方月圆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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