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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薛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使时与同向行驶的谌彦良发生相撞,谌彦良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谌彦良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薛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薛某某的豫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谌彦良向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薛某某及被告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谌彦良的各项损失。原告薛某某认为自己先行垫付给谌彦良的医疗费用6500元,应当由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承担。故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偿付医疗费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薛某某按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受害人谌彦良医疗费6500元没有依据,因该判决并未显示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所诉的该项费用。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3时20分原告薛某某驾驶豫x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时,与同向行使的谌彦良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谌彦良受伤。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薛某某的豫x三轮摩托车曾于2009年3月4日在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该保单约定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谌彦良受伤住院治疗26天,其中薛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6500元,经鉴定谌彦良构成十级伤残。后谌彦良向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薛某某及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赔偿其医疗伤残等各项损失。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6805.8元,误工费4167.3元,护理费679.1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损失x.22元。因本案原告薛某某先行支付受害人医疗费6500元,故判决被告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将下余损失x.22元由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谌彦良。对薛某某所支付的6500元医疗费未作处理。故引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由其提供的原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交强险保险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某某所有的豫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赔偿限额x元,受害人谌彦良住院花费的医疗费6805.8元,本应由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全额赔偿,但因本案原告先行支付受害人谌彦良6500元,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仅对受害人谌彦良承担了医疗费的其中305.8元赔偿,实际上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赔偿由其垫付医疗费6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以原审判决未显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险临颍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薛某某保险金6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如不负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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