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向XX,男。
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执行工作局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向XX罚金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XX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执行人向XX所应负担的缴纳罚金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胡国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