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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财险贺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某:原告系受害人江某之母。2009年12月16日5时许,邓某搭乘江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沿S322线由郴州市往桂阳县方向行驶,在途经x+400M处,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员江某及受害人邓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邓某无责任。被告刘某乙系肇事车辆桂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人保财险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08年12月19日向某某财险贺州公司投保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诉某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乙及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产生所有损失的30%,即x.36元(其中:丧葬费x元,家属因办理事故的误工费410元,尸体运输费1650元,家属因处理事故支出餐饮费550元、交通费290元、住宿费100元、死亡赔偿金为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x.2元中的30%);2、诉某、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某主张,原告李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适格。2、(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3、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情况。4、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某报告书1份,拟证明江某系因车祸导致死亡。5、检某费收据1份、住宿费发票1份、餐饮费收据1份及汽车客运发票多份,拟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6、证人江菊英的身份证,拟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7、证人的结婚证,拟证明证人的婚姻状况。8、《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受害人江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9、照片,拟证明受害人江某生前居住的房间状况。

原告李某还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江菊英作证。证人江菊英到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

对以上证据,被告刘某乙及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4、6、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中的餐费有异议;对于检某费收扰持异议,对住宿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认定;运尸费及餐饮费应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3、对第X号证据认为不能确认。

被告刘某乙辩称:1、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为x.6元,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x元,答辩人只需赔偿x.6元;驳回原告超出此金额部分的诉某请求。2、诉某用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李某要求适用《侵权责任法》无法律依据。江某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答辩人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乙于举证期限内举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李某对认定书无异议,对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x元。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表示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提出的赔偿项目有些不合理。被告刘某乙的桂x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理赔应按答辩人与刘某乙之间订立的保险条款进行计算。

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于法庭审理时当庭举出保险条款2份,原告方不同意进行质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某中所举的证据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李某举出的证据中,除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外,其余均为书证,本院依据审核认定规则均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2、被告刘某乙所举的证据为书证,到庭质证的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刘某乙未提交个人业务凭证原件进行核对,而原告方质证时对真实性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3、当事人举证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逾期举证,原告方不同意进行质证,对于该被告当庭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证。4、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江菊英到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与当事人的质询,其所作证言与原告方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其所作证言,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对于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事实。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12月16日5时,江某驾驶被盗车辆湘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张杨军)搭乘邓某沿S322线由郴州往桂阳方向行驶,在途径x+400M处突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驶来由曾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江某和邓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二大队受理此次事故,经勘查、检某、调查于2010年作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江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曾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3、邓某无违法行为;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无责任。2009年12月17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某报告书,鉴定死者江某系因车祸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腹内多脏器损伤、脑挫裂伤、急性创伤失血休克而死亡。江某死亡后,原告李某为处理殡葬等事宜,支出检某费1650元、住宿费100元,花费餐费550元、交通费283元。

二、桂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乙,该车于2008年6月27日落户登记。2009年6月19日,被告刘某乙以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诚信公司”)的名义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24时止。2008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乙还以诚信公司的名义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曾某某系被告刘某乙雇佣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B2E驾驶证。事故发生当时,曾某某驾驶桂x号货车属履行雇佣活动的状态。

三、原告李某系死者江某的母亲。江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未办理户口登记和身份证证件。自2008年上半年起,江某借住于原告的好友江菊英夫妇购买的位于桂阳县X镇X路X号“桂阳县教育大厦”商品住宅房内,并在桂阳县X镇务工。

四、湖南省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湖南省200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从被告刘某乙向交警部门所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领取了赔款x元,未获其它赔偿。另一死者邓从正的亲属邓石万、江某花已就邓从正的死亡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某,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本院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全部进行了判赔处理;就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判赔x.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作为江某的母亲,因江某死亡,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原告李某因儿子江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予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方举证以及证人证言证明江某死亡之前在桂阳县X镇居住并工作,如前述,本院应予认定江某在桂阳县X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于江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应依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2元(计算式x.31元/年×20年)。2、依“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江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为x.99元(计算式:x元÷12×6);原告仅主张x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x元。3、江某的死亡确给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害,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计,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4、丧葬费已包含各项殡葬费用,故对于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殡葬费用,本院不予重复处理。原告方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83元,本院依“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处理。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按原告二人误工3日计,为597.89元(计算式:x元÷261(年计薪日)×3×2)。原告仅主张410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410元。原告方虽举证证明其花费餐饮费550元,但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仅作相关事实认定,不予支持处理。综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x.2元。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1、交警部门经勘验认定曾某某超载,被告刘某乙对此未予以否认;驾驶人超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交通管理秩序,对道路造成损害,也影响驾驶人的操控与进行避险时的有效制动,应予认定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划分的依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就桂x号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本案事故处于保险期间,但因该公司已就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另案中赔偿完毕,该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已无余额,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3、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予以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归责处理。曾某某系被告刘某乙雇佣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不属于“重大过失”,故其过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依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刘某乙承担30%。江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本院予以确定其过错程度为70%,应相应减轻被告刘某乙的赔偿责任。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方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刘某乙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赔、减赔的约定,本院不予作免赔、减赔的处理。5、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承担相应的诉某。6、被告刘某乙已赔偿x元,应予扣减;被告刘某乙可就该赔款另行向被告某某财险贺州公司主张理赔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合法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法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不合法的诉某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江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丧葬费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住宿费为100元、交通费283元、误工费410元,合计为x.2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30%,为x.26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仍应赔偿x.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就桂x号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向原告李某赔偿x.26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刘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确认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0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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