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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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韦某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汪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路XX号附XX号。

被告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村X组XX号,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

原告胡XX与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8月22日上午,被告在家欲将原告杀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离婚,要求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服刑期间不要求其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韦XX辩称,两人的夫妻关系较好,有时只是因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关系不正常才发生争吵,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小孩由自己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8月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韦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常无故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不正当交往,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8月22日10时许,原、被告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持稳压器砸原告头部致其昏迷,随后用棉絮盖在原告身上并点燃棉絮,欲与原告一同烧死,燃烧过程中因被告放弃死亡念头而将原告抱出房间,原告遂得他人救治。原告医治出院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的该行为已经本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本案经庭审中调解,被告坚持小孩韦X由其抚养的意见,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档案查阅证明,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2)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婚后长期不信任原告,造成其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8月22日被告因怀疑原告对其不忠而对原告实施杀害行为,虽被告在实施杀害原告的过程中中止了其犯罪,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对其的夫妻感情,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现在处于羁押状态,被告在刑期届满前并无抚育小孩能力,因此,其婚生小孩现在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由其抚育小孩的请求与其自身现状不符,不能获得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服刑期间独自抚育其婚生小孩的愿望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被告现在被羁押无收入来源的实际状况相符,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及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韦XX离婚。

二、婚生子韦X由原告胡XX抚养。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刘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昆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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