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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平南县X村出南梧二级公路路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徐XX。2011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徐XX,后二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所贩卖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相关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在逃证明、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云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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