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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龙鑫土方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龙鑫土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燕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永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海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龙鑫土方清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伟豪,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土方挖运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指挥下,挖土、清运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恒安盛景住宅小区X#楼土方,每方综合单价为17元,土方量据实计算。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1月15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x.5元(自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12月15日。下余据实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证明合同单价为17/立方米计算工程款。

2、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证明双方经过验收,工程合格。结算款为x元。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未通过被告监理的确认。原告承揽被告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实际为工程数量的确认,不能证明工程经过验收,更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工程合格。原、被告之间先前的违约之诉在该院的民一庭诉讼中与本案的违约之诉基于一份合同,本案应等待该院民一庭的诉讼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前期施工情况报告一份。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挖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恒安盛景住宅小区X#楼地下室土方挖运。合同工期于2008年1月28日开工至2008年2月28日竣工合同总价暂定为x元,工程量暂定为x立方米,按挖土方积均以挖掘前的天然密实体积计算,单价17/立方米。付款及结算: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并在结算完毕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价的80%,余下的20%待工程主体完工后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x元。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为证。被告所称结算单为工程数量的确认,不能证明工程经过验收,更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工程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72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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