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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略)。

被告长沙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公司与被告周某、长沙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原告长沙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谭方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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