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略)。
被告长沙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公司与被告周某、长沙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原告长沙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谭方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