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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南宁市筑宝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系武鸣县华升水泥预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筑宝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原告黄某与被告南宁市筑宝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筑宝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以武鸣县华升水泥预制品厂名义与被告签订《机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QMJ8-25S型水泥砌块成型机一套,单价为108000元,定约之日原告先付定金30000元,待机器运送到场地安装调试合格,自领取设备评定证书之日起,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78000元。合同另约定,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设备(水泥砌块成型机)生产能力及技术性能达不到技术要求而办不了设备评定证书的,被告要赔偿原告因浇制场地、设施等所产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并在被告指导下整理及浇制机器场地。而被告也依约将QMJ8-25S型水泥砌块成型机运送到原告场地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完毕后,经测试其生产能力及技术性能没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2009年5月11日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机械室两位专家现场检查尚未符合技术要求(给予整改)。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就重新检验相关事宜经协商后签订《机器买卖承诺书》约定:从签署此承诺书起,8个工作日内一定要迎检,本次复检,如再不符合技术要求,领不了设备评定证书,被告方马上拆退产品,1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交付的定金30000元,3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方投资场地、设施等已产生的费用38000元,经双方当面协商折扣10000元,按28000元计如数偿还,如超期未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承诺书签署后,被告对QMJ8-25S型水泥砌块成型机进行了整改,经重新检验,被告所提供的QMJ8-25S型水泥砌块成型机的技术性能还是不合格,领不了设备评定证书。2009年6月28日被告依承诺书约定将定金30000元退还给原告后将QMJ8-25S型水泥砌块成型机拆除运回,但一直没将原告投资的场地、设施等已产生的费用28000元付给原告。2011年5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武鸣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8000元及逾期利息。2011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因投资场地、设施等而产生的各项费用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96元(利息的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机器买卖合同;4、收条;5、机器买卖承诺书;6、收据7、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其诉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调取被告南宁市筑宝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QMJ8-25S型水泥砌块成型机的检验报告。拟证实QMJ8-25S型水泥砌块成型机产品质量不合格。

被告南宁市筑宝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市筑宝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器买卖合同》及《机器买卖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30000元的义务,亦在被告指导下整理及浇制机器场地。被告亦按约定将QMJ8-25S型水泥砌块成型机运送到原告场地进行了安装和调试。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QMJ8-25S型水泥砌块成型机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2009年6月22日,该院作出了QMJ8-25S型水泥砌块成型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按合同约定,产品技术性能不合格,领不了设备评定证书的,被告应在30日内将原告投资场地、设施等已产生的费用28000元赔偿给原告,如超期未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未约将原告投资场地、设施等已产生的费用28000元赔偿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投资场地、设施等已产生的费用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迟延支付款项,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违约金应属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筑宝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投资场地、设施等已产生的费用28000元;

二、被告南宁市筑宝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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