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成年。
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孙某乙,男,该村村长。
原告孙某甲诉某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登封市X村因搬迁建房,被告告诉某告可以出钱买房,2008年12月初,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房,原告要求被告退钱,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以无钱为由不予退还购房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购房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退还购房款,但购房款的交款时间是2009年4月左右。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
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登封市X村因搬迁建房,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口头约定付款买房,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但2011年初,被告告知原告不能交付房产,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购房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退还购房款,原告诉某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原告孙某甲的购房款交付时间为2009年4月,原告要求购房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付清房款,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屋给原告居住,但由于被告过错造成房屋已无法交付,即被告不能交付可正常使用的房屋,致原告购房居住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已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同时赔偿原告购房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购房款人民币x元,并同时赔偿原告孙某甲购房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购房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杨某献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