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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路××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路X号××大厦X楼。

负责人华某,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路X号××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住(略)。

原告闫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分公司)、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2日3时,原告闫某驾驶渝B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从双桥往龙水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省道112.6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邓某驾驶的渝CH×××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腹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随访、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X线片、出院后注意营养、出院后休息1月复查、骨折愈合某内固定需取出。2010年9月13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闫某下肢功能障碍属10级,左下肢内固定取出需5000元。被告邓某系渝CH×××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公司,且该车在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闫某依法诉某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7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闫某某4250元、闫某910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某x元,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与某公司连带赔偿,某某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

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某事实无异议;2、渝C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对赔偿金额需进一步核实。

被告邓某辩称,同意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闫某某及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闫某驾驶证,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重庆分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3、调解意见书,证明该事故经过调解以及调解的过程;4、劳动合某书、员工薪资管理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上班,且有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5、病历材料,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相关费用主张的依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以及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7、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及闫某与闫××系同一人;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针对原告闫某的举证,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第1、2、3、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2、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工资已超过2000元,应当出示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3、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4、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续医费有异议,该费用偏高;5、对交通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酌情主张200元。

针对原告闫某的举证,被告邓某质证后认为:1、对第1、2、3、5、6、X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第X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渝CH×××号车辆的保单抄件,证明该车在某某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闫某及被告邓某对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合某书,证明被告邓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

原告闫某及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对被告邓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出示第1、2、3、5、6、7、X组证据,因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邓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邓某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出示的保单抄件,因原告及被告邓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某出示的挂靠合某,因原告及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2日3时,原告闫某驾驶渝B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从双桥往龙水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省道112.6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邓某驾驶的渝CH×××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腹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随访、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X线片、出院后注意营养、出院后休息1月复查、骨折愈合某内固定需取出。2010年6月21日,大足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9月1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B)鉴字第1242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闫某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取出约需5000元。

原告闫某与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某关系,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闫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妻子杨某;二人有两个子女(闫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闫某,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渝C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某,被告邓某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渝CH×××在某某重庆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渝CH×××还在该公司参加了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闫某操作不当,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渝CH×××号车在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闫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分支机构,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某某重庆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闫某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闫某虽有正当的生活来源,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某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621元/年×20年×10%=9424元。

关于原告闫某的误工费,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考虑原告伤残及持续务工的事实,误工时间应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9月12日,扣除法定假日,实际误工时间为80天,即误工费为2300元/月÷22天×80天=8364元。

关于原告闫某的医疗费x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住院实际产生,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闫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计算为15天×25元/天=375元。

关于原告闫某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护理费应为50元/天×15天=750元。

关于闫某的营养费,结合某告闫某的伤残程度以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关于原告闫某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续医费5000元,系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产生,且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闫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主张200元。

关于原告闫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因此次车祸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侵权人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闫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某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142元/年×7年×10%÷2人=1100元。

关于被扶养人闫某的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某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142元/年×15年×10%÷2人=2357元。

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9424元、误工费8364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7元,合某x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闫某。

二、原告闫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5000元,合某x元,其中x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闫某。余款7743元,由原告闫某承担5420元,被告邓某承担232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闫某),被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闫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910元,被告邓某承担39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闫某),被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原告闫某负担610元,被告邓某、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1745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振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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