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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某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张新法之妻。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张新法之女。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张新法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女,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游分公司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X号。

负责人:徐某,男,任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负责人:尹某某,男,任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告张某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聂某、司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亲属张新法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长葛境内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王华伟驾驶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x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高某行驶,客车在上高某桥时违章逆行与张新发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张新发等6人死亡,轻重伤10余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华伟违反道交法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新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丁,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某保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王华伟违章高某逆行所致。张新法作为家庭的支柱,在新密、郑州等地从事货车驾驶十余年,其务工收入是这个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他的突然离去是这个家庭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原告一家人整日以泪洗面,其精神痛苦难以言表,故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张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应支付赡养费。然而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丁、驻马店运输公司某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车辆投保险种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称:1、原告张某甲与受害人张新法之间属于遗赠抚养关系,不是收养关系,因此,张某甲与张新法之间不适用收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甲不是张新法的法定赡养人,故原告张某甲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2豫x号客车是张某丁个人出资购买,仅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名下,该车的所有经营、收益、占有、处分及营运支配,完全有实际车主张某丁占有控制,张某丁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王华伟在被告张某丁雇用期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张某丁承担。作为挂靠单位的驻马店运输公司某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受害人张新法没有实施任何损害行为,故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豫x号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此,原告合理的赔偿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车辆投保险种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通知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行垫付原告的丧葬费x元,应当冲抵本案的赔偿数额,而后再由保险公司某予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某称:1、同意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答辩意见。2、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某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某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称:1、豫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意在有效证据下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应承担赔偿。

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王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证据三,张新法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信息表,证明张新发从2002年6月起具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资格,事故发生前为洛阳盛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事货车驾驶工作。证据四,新密市X镇X村委会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居住证、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张新发长年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并在郑州市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五,户口簿、赡养协议(复印件)、新密市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新法与原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近亲属关系。证据六,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签约申请、转让协议、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二份、丧葬费收据,证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被告张某丁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张某丁在挂靠期间,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际车主应为被告张某丁。豫x号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付的丧葬费x元应予冲减。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出,原告提供的新密市X镇X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郑州市二七区居住证已过期,照片上且没有加盖印章;调查笔录上的调查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可以认定张新法自2008年8月起在郑州市居住、打工、生活的事实,张新法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提出,原告提供的赡养协议是复印件、该赡养协议是遗赠抚养协议,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原告张某甲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赡养协议不能证实张新法是其法定的赡养人,原告张某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合上述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9日0时10分,王华伟驾驶x号客车沿107国道长葛境x+200M处由南向北逆行上高某桥时,与张新法驾驶的豫x号货车严重超载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下高某桥时发生相撞,造成货车司某张新法死亡、客车司某王华伟现场死亡,客车乘车人邱应东等四人经医院抢救无效陆续死亡,及客车乘车人李美银等31人受重伤、轻伤、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车人不负事故的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新法系农村户口,张新法自2008年8月起在郑州市居住、打工、生活,张新法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2009年12月7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被告张某丁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丁在挂靠期间,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丁,王华伟系被告张某丁雇佣司某。2009年1月20日,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009年5月6日,豫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为宜。以上合计费用x元。王华伟系被告张某丁雇佣司某,在驾驶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王华伟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张某丁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带赔偿原告所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张某丁承担事故的70%责任。由于豫x号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某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某豫x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公司某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x元-x元)×70%]。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担连带赔偿之请求,因豫x号客车仅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名下,该车的所有经营、收益、占有和处分权,完全有实际车主张某丁占有控制,张某丁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称原告张某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赡养协议(复印件)不能证实张新法是其法定的赡养人,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张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某称先行垫付原告的丧葬费x元,应当冲抵本案的赔偿数额之理由,因原告没有向本院主张丧葬费,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某偿原告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中心支公司某偿原告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6000元,原告承担106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4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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