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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人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人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累计共拖欠应缴的物业管理费2472元及水费189.8元。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催缴,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472元及水费189.8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33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被告所住水木轩小区X栋X房屋的房门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门经常打不开,对此事被告并未麻烦物业公司,而是自行解决。被告入住小区后,楼上业主因装修房屋,将被告主卧室房屋屋顶敲打出长达两米的缝隙,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处理此事,责成楼上业主为被告修缮。但原告总是敷衍答复会联系楼上业主进行修缮,却一直未付诸实际行动,至今该问题仍未解决。被告所住房屋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卧室内的空调安装孔比房间外面要高,无法安装空调,被告也曾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及时解决,原告曾承诺解决,但至今仍未解决。由于原告不诚信的管理服务,被告才拒交物业管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四季美景水木轩第X栋木棉阁X号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代收代缴(如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应依据协议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由原告代收代缴的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2007年6月18日起交纳,交纳时间为每月8日至15日,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取。合同还约定,被告如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多种有效强制措施,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同时,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原告未解决好楼上业主因装修损坏其房屋及空调孔安装错误等问题为由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72元及水费189.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将要求被告支付733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减少为欠款本金的10%,即733元。被告提出原告未解决好楼上业主因装修损坏其房屋及空调孔安装错误等问题,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协议》、物业费交纳凭据、催费函、长沙市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审批证、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未付系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72元及水费18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物业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7330元的10%即733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解决好楼上业主因装修损坏其房屋及空调孔安装错误等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以此为由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72元、水费189.8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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