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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于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0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以(2002)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代xx诉被告杨某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杨某群及其监护人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代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3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代天雨申请该院执行,被告人杨某某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先后2次被司法拘留,仍拒不执行。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于2008年12月1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司法拘留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元月5日止,前期羁押的9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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