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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马丽娟对田某申请执行焦某某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马丽娟,女,37岁。

申请执行人田某,男,30岁。

被执行人焦某某,男,39岁。

本院在执行田某与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丽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马丽娟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下达了(2008)金执字第X号裁定书,把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进行查封,针对此裁定书提出如下异议:1、(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一没有起诉将我列为共同被告;原被告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借贷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购房;该案的执行标的物应该是金钱给付,而不是(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第三项协议内容:归异议人所有的丰产路中段X号院X号楼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2、本案被执行人自(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刑事案件先是被捕后被判刑十年,至今仍在监狱服刑,经济上也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如果法院确要执行该房屋来清偿焦某下的债务,那也只能执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来用于清偿焦某下的债务。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执行局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田某与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被告焦某某应于2008年5月10日前偿还借原告田某的款x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焦某某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焦某某于2008年6月15日前按照(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向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08)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焦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x)。并于2010年10月31日发出《公告》,责令焦某某从本院查封房屋内迁出。

另查明,异议人马丽娟与焦某某于1999年5月17日在禹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后焦某某因刑事案件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马丽娟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马丽娟提出离婚,焦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的房屋一套归马丽娟所有。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焦某某向田某借款发生在焦某某与马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丽娟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焦某某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的房屋为被执行人焦某某与异议人马丽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被执行人焦某某名下,故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马丽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丽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春尧

审判员张玉玲

审判员赵凯

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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