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7时许,被告人仵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境内765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朱××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大货车驾驶人朱××及乘车人周××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仵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7时许,被告人仵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境内连环寨桥上(x)时,与对向行驶的朱××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大货车驾驶人朱××及乘车人周××当场死亡。2010年2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朱××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家属周××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仵某某供述,2010年2月7日早上7点左右,他驾驶装载着16件液压部件的豫x(挂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境内连环寨桥上时,车挂六档,时速40多码,他突然看到三、四十米远处有一辆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他连忙往右侧打方向,由于当时下着雨,他的车一滑,就往右侧侧翻了,后来他和父亲从车里出来后,看到左后轮处压着一辆大货车,就打电话报了警;并与证人仵××、蒋××、朱×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尸检报告证实朱××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周××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7、谅解书两份、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仵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仵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