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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胡某某、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与西四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麦佳路。

法定代表人轩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日郑州锐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归还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前还款,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经办人胡某某承诺:如公司到期不能还款,本人愿意归还此笔借款,一切后果由本人负担,愿负法律责任。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和2008年12月归还x元和x元,还欠x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二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x元;2、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合法存在的法人单位。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2月1日,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现有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元),归还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前还款。经办人:胡某某,身份证号:x,如公司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归还此笔借款,一切后果由本人负担,愿负法律责任。”借据上加盖了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胡某某签字捺印。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和2008年12月先后偿还x元,尚欠x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胡某某在借据上签字进行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但原告和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借贷合同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拆借资金的有关法律规定,其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告与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胡某某为其提供的担保亦无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致使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胡某某应在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借款的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x元。被告胡某某应在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和胡某某连带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60元,原告河南省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郑州锐锋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聚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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