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龙源(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比干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驾驶的豫x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马××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董××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马××亲属共得到赔偿25万元,并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董××、荆××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系董××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其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