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闫某甲之子。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
住址:漯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漯河宏运公司、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闫某甲、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及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12时30分,闫某乙驾驶豫x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宋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某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闫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豫x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款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和被告闫某乙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91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91元。
被告闫某甲辩称:豫x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闫某乙缺席无答辩。
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辩称:宏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肇事车与宏运公司属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闫某甲,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被保险人签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2时30分,被告闫某乙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宋某无证驾驶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于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4月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81元,医嘱:“出院休息治疗四个月,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1年6月5日,原告宋某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宋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二、被鉴定人宋某腰椎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用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甲支付给原告宋某款共计x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991.1元(x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x元/年÷365天×49天×2人=3655.4元,营养费10元×49天=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9天=147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年×5年×10%÷3人=564.7元,鉴定费720元,计款x.91元。
另查明:被告闫某甲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并在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宋某生于X年X月X日,被扶养人宋某荣(原告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均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王某涛、宋某平护理,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宋某共有姊妹三人。原告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闫某甲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扶养人,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平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原告宋某所用医疗费x.8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宋某于2011年2月19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06天=3959.1元;护理费:原告宋某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有医院诊断证明佐证,应予认定。其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原告宋某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4月8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9天,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49天×2人=36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营养费49天×10元=4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宋某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6月5日定残,年龄5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宋某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全年×20年×10%=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某母亲宋某荣生于X年X月X日,至2011年6月5日原告宋某定残,年龄75周岁,生活费计称5年,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全年×5年×10%÷3人=564.75元;鉴定费720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相关票据和医院诊断证明佐证,予以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款x.81元,由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959.1元,护理费3660.3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20元,计款x元。剩余医疗费x.81元(x.81元减保险公司赔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计款x.81元,由被告闫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宋某x.77元,因被告闫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宋某款x元,扣减此款后,原告宋某应退付给被告闫某甲款9479.23元。被告漯河宏运公司为豫x的挂靠单位,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
二、原告宋某退付给被告闫某甲款9479.23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123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130元,被告闫某甲承担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